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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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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 6 條
家事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
家事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接受前條第一項之專業講習課程未滿十二小時者,不得續聘;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通知參加座談會時,得解任之。
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造冊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家事調解委員名冊應張貼於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之專長與經歷列冊,以供法官選任時參考;法官認有必要者,亦得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家事調解委員。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第 5 條
家事調解委員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三十小時;任期內,應接受司法院或各法院每年定期舉辦之專業講習課程至少十二小時,並依法院通知參加座談會。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訓練課程,應包括關於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家事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核心能力專業訓練課程。家事調解委員受聘任前參與各法院所舉辦之核心能力專業訓練課程時數,經司法院認可 者,得併入前項三十小時計算。
家事調解委員如具備前二項課程所指專業能力者,得向司法院申請抵免該項訓練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