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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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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第 6 條
法官得授權書記官於進行遠距審理前一日下午三時前,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登記審理端法院法庭之使用;受審理端處所為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法院者,並應登記使用受審理端法院法庭。
因案情需要須緊急審理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由審理端法院先行與受審理端法院協調。
依第一項排程系統登記後,如有異動,應利用該系統變更登記。
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
第 3 條
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事項:
一、與審理端法院之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
二、陳述人所在處所能否提供法院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法院認為前項聲請不適當者,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設有遠距審理設備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法院進行遠距審理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受審理端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