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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非訟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指管轄各該有爭議事件之 上級法院而言,故有爭議之各法院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而在同一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者,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直接上級法院,若不 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爭議之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者,均應以最高法院為再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