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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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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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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EN
第 6 條
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7 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1 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 942 條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第 946 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第 5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