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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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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EN
第 6 條
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若主管機關認其有違背法令或為公益上之必要,應命其變更。
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之書狀,與章程有同一效力。
1.
裁判字號:
廢
24 年判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主管官署對於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固有監督之職權然非依據法令不能任意解 散而收歸公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