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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EN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前項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受有增加之補償者,不再增給。
被害者家屬依第四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賠償金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受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死刑者,補償六十個基數(如表一)。
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之執行前死亡,視其實際執行期間,依第三條規定補償,並增加補償二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執行無期徒刑者,視其實際執行期間,依下列標準補償(詳如表一):
一、十八年六個月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
二、十八年六個月未滿者,依第三條規定補償,並視其執行情形,得增加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附表一 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補償基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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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及執行徒刑、交付感化(訓)教育之實際期間│補償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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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月未滿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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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月以上二個月未滿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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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月以上三個月未滿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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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月以上四個月未滿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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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個月以上五個月未滿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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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個月以上六個月未滿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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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月以上七個半月未滿 │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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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個半月以上九個月未滿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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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個月以上十個半月未滿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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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個半月以上一年未滿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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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上一年一個半月未滿 │ 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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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一個半月以上一年三個月未滿 │ 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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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三個月以上一年四個半月未滿 │ 一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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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四個半月以上一年六個月未滿 │ 一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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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六個月以上一年八個月未滿 │ 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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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八個月以上一年十個月未滿 │ 一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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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十個月以上二年未滿 │ 一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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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以上二年四個月未滿 │ 一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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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四個月以上二年八個月未滿 │ 一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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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八個月以上三年未滿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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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上三年四個月未滿 │ 二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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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四個月以上三年八個月未滿 │ 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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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八個月以上四年未滿 │ 二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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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以上四年四個月未滿 │ 二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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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四個月以上四年八個月未滿 │ 二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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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八個月以上五年未滿 │ 二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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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以上五年四個月未滿 │ 二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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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四個月以上五年八個月未滿 │ 二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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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八個月以上六年未滿 │ 二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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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以上六年四個月未滿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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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四個月以上六年八個月未滿 │ 三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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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八個月以上七年未滿 │ 三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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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以上七年四個月未滿 │ 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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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四個月以上七年八個月未滿 │ 三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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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八個月以上八年未滿 │ 三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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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以上八年四個月未滿 │ 三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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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四個月以上八年八個月未滿 │ 三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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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八個月以上九年未滿 │ 三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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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以上九年四個月未滿 │ 三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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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四個月以上九年八個月未滿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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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八個月以上十年未滿 │ 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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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以上十年六個月未滿 │ 四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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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六個月以上十一年未滿 │ 四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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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以上十一年六個月未滿 │ 四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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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六個月以上十二年未滿 │ 四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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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以上十二年六個月未滿 │ 四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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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六個月以上十三年未滿 │ 四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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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年以上十三年六個月未滿 │ 四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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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年六個月以上十四年未滿 │ 四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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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年以上十四年六個月未滿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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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年六個月以上十五年未滿 │ 五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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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以上十五年六個月未滿 │ 五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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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六個月以上十六年未滿 │ 五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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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年以上十六年六個月未滿 │ 五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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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年六個月以上十七年未滿 │ 五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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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年以上十七年六個月未滿 │ 五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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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年六個月以上十八年未滿 │ 五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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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年以上十八年六個月未滿 │ 五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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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年六個月以上 │ 五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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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期徒刑實際執行十八年六個月以上 │ 五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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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死刑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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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條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者,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個基數。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前條賠償範圍如下:
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
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
三、於前款期間因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指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而生死不明,嗣後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