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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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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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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EN
第 6 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執行本條例各期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結餘款者,行政院於編製下期特別預算案時,除有特別理由外,應予適度減縮。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第一項先期作業,未完成可行性評估、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得動支工程預算。
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
EN
第 5 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國土計畫法及相關規定,並應視其計畫性質就其目標、資源需求、執行策略、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