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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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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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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現職法官轉任下列人員後,再回任法官者,毋須經法官遴選程序: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
二、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先後擔任前項各款人員,其年資未中斷者,亦同。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72 條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懲戒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