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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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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6 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職務法庭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職務法庭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職務法庭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
一、職務法庭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職務法庭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