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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及未達良好。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
一、受懲戒處分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遲延交付裁判原本達四個月或累計達三百六十日。
三、曠職繼續達二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達五日以上。
四、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或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評定得評列未達良好:
一、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二個月以上未達四個月或累計一百八十日以上未達三百六十日。
二、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成處分。
四、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為地區調動或審級調動。
五、經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書面警告二次以上。
六、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不及格。
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八、綜合考評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於受判決處罰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該事由不再採為考評參據。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
司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法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進修。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提出具體研究計畫,向司法院申請自行進修一年,進修期間支領全額薪給,期滿六個月內應提出研究報告送請司法院審核。
前項自行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各該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