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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主任委員、委員之迴避及懲戒程序關於送達、期日及期間,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會)選任公證人三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五人,聯合會選任公證人四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同一人不得同時兼任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一項及第二項主任委員及委員名冊,應報司法院備查。
聯合會成立前,第一項、第二項公證人由已成立之地區公證人公會共同推選之;被推選者之任期,不因聯合會於其任期中成立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