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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法官已依法官會議議決,辦理其選定之民、刑事非輪辦股事務者,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連續辦理,無須重新依前條第一項排序。但其人數加計該年度法官會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逾該年度該類事務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時,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議決連續辦理之法官人選:
一、現辦理專業案件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二、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項。
依第三條第一項選定民、刑事務之法官人數逾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時,其排序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定之,且不得以其在各該地方法院到職先後影響其排序:
一、取得在有效期間之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二、辦理該事務年資較長者。
三、依法計算或折抵任職法官年資較長者。
四、三年內參加與該事務有關之研習時數較多者。
五、期別在前者。
六、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研習,指司法院或其所屬各機關舉辦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專業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
辦理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非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逾預定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事事務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事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法官會議依第三項規定擇定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法官,應於辦理後六個月內,取得該類別專業法官證明書,或自辦理前一年起至辦理後六個月內參加與該類別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前項規定,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庭長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