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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關邀請或委託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團體提供藝文服務作業辦法 EN
機關辦理藝文服務採購,採公告審查程序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告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登載事項,準用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七條規定。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應考量藝文服務之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必要時得諮詢藝文業者之意見。
三、招標文件應訂明審查項目、審查標準及評定優勝者之方式。
四、應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文化藝術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五、審查委員會應由委員五人以上組成;其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六、審查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七、前款審查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八、審查產生優勝者後,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
九、不訂定底價者,由審查委員會審查經費,並得提出建議金額。
前項公告結果,僅一藝文業者投標者,仍得進行審查。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 ) EN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招標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有保留未來後續擴充之權利者,其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
四、招標文件之領取地點、方式、售價及購買該文件之付款方式。
五、收受投標文件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六、公開開標者,其時間及地點。
七、須押標金者,其額度。
八、履約期限。
九、投標文件應使用之文字。
十、招標與決標方式及是否可能採行協商措施。
十一、是否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十二、是否適用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十三、廠商資格條件摘要。
十四、財物採購,其性質係購買、租賃、定製或兼具二種以上之性質。
十五、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