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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EN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資訊服務採整體委外服務者,應審度業務需求,確立整體委外服務水準,並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除載明前條所列事項外,應另行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關組織職掌及施政目標。
二、整體委外服務目標。
三、整體委外服務項目及範圍。
四、整體委外時程及契約期間。
五、整體委外服務需求:
(一)資訊及通信需求。
(二)作業功能需求。
(三)資訊安全及機密維護需求。
(四)變更處理需求。
(五)稽核作業需求。
(六)品質保證需求。
(七)其他重要需求事項。
六、整體委外作業服務水準:
(一)資訊系統運作服務水準。
(二)電腦軟硬體及通信設施維護服務水準。
(三)系統整體服務水準。
(四)變更服務水準。
(五)其他資訊作業服務水準。
七、整體委外服務提供方式。
八、績效衡量指標。
九、機關現有資訊作業環境及電腦軟硬體、通信設施及資訊人力等各項資源。
十、機關資訊人員轉任與權益保障。
十一、過渡作業計畫。
十二、廠商應提出資訊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如專業技術、服務水準、服務提供方式、機關資訊人員轉任及權益保障、專案組織及管理、財務安排、過渡作業計畫、計費方法、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系統潛伏問題之處理、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
十三、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四款整體委外時程及契約期間,最長不得逾十年。
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目變更處理需求,應含因政策或法規之變更或資訊科技之進展,而需變更服務內容或項目時之處理方式及計費原則。
第一項第九款之機關現有電腦軟硬體及通信設施,其所有權將移轉予得標廠商者,前條第八款之價格應分別載明該現有電腦軟硬體及通信設施之折價及契約期間之費用後綜合計算。
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 EN
機關委託廠商承辦資訊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之項目及工作範圍。
二、廠商所應具備之電腦軟硬體、通信設施、資訊人力、經驗或實績等資格或資源及應檢附之文件。
三、機關現有資訊作業環境及相關電腦軟硬體或通信設施。
四、工作時程。
五、涉及材料、設備或成品之供應者,其規格。
六、驗收項目及標準。
七、計價及付款方式。
八、廠商應提出資訊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如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
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一、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十二、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及決標原則。
十三、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