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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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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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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第 6 條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1.
裁判字號:
廢
56 年判字第 2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 固為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訴願人提起訴願而未將訴願書副本送 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經受理訴願官署催飭辦理而仍延不補送時,亦僅 因此致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不能提出答辯書,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或 因之無從予以決定,至於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效力,當不受何影響,尤難謂 其提起之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
2.
裁判字號:
廢
53 年判字第 1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 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但訴願人若未將其所具之訴願書或再訴願書副 本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而已將其訴願書正副本一併送呈受理訴願或 再訴願之官署,則應由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將訴願書或再訴願書副本 送達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命其答辯。如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逾越訴願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十日之限期不提出答辯書,該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 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六六號解釋,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3.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判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 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前段) 。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 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 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 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 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暫停簽證之消極處分,已因 續奉行政院令核准進口予以簽證而不復存在,原告亦自知該項處分已 不存在,乃仍一再提起訴願,自屬不能准許。茲復提起行政訴訟,尤 難有理。
4.
裁判字號:
廢
36 年判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按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載,「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 ,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依此規定,則不服縣政府之處分,向省政 府提起訴願者,須於提出訴願書外,並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 分之縣政府,自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