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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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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EN
第 6 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2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 ,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 ,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 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 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 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 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 、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 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 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 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 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 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 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 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 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 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6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 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 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 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 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 強制工作嚴加管訓 (第一項) 。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 關核定之 (第二項) 。」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 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 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 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 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 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 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 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 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 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 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 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 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 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 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 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