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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刪除)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