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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者,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或撫卹者,除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外,應依下列規定發給退撫給與:
一、公務人員退休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審定退休生效日或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或首期月退休金。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公務人員選擇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行變更,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次一個定期起,於當季、半年或年之首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二、公務人員資遣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資遣人員資遣給與。
三、公務人員遺族撫卹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遺族一次撫卹金、首期月撫卹金及亡故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其審定及發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遺族選擇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公務人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公務人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之全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一項遺族如不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者,得選擇按亡故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按月領取期間,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