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可文件影本,將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四、變更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申請前一年度在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之排名。
四、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五、預定代表人之資格條件符合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登記地金融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七、董事會就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並應符合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