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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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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EN
第 59 條
各有關機關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時,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有關機關定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第 6 條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