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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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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漁會於暫置區域設置配合當地景觀之簡易分隔設施、夜間照明設備及簡易衛生盥洗浴設施。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
第 58 條
暫置區域之劃設,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環境並考量國家安全需求,協調當地國防、海岸巡防、警察、交通、漁政、漁港等機關及相關漁會擬訂,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暫置區域之劃設範圍,應包含專供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並以原船暫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及停泊水域。
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劃設暫置碼頭區之漁港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