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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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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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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EN
第 59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5 條
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三、經營種苗種類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繁殖場所之地址。
六、登記證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依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