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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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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展觀光條例
EN
第 59 條
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執業。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32 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