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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適用退撫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休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但遺屬年金於由亡故退休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期間,比照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前項退休教職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依前項規定發放。
第一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教職員亡故當期以後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月退休金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教職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教職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三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個人專戶屬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