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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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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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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第 59 條
證券商之電腦設備及相關作業環境應足以妥善辦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及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作業,並通過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始得申辦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證券商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並遵循金融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應注意事項:
一、自行開發主機對主機系統者,依據外匯資料處理系統之連線作業跨行規格辦理。
二、使用本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者,應依據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軟體使用手冊辦理,並遵循金融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應注意事項。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
EN
第 54 條
外匯證券商辦理各項外匯業務產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涉及新臺幣結匯者,應掣發買(賣)匯水單;其未涉及新臺幣結匯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並應交付客戶或依約定辦理。
前項買(賣)水單或其他交易憑證,得以電子文件製作。
外匯證券商應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將前營業日第一項相關資料及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第 55 條
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換匯或換匯換利大額結匯交易,應依下列規定,將相關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一、外匯證券商受理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或個人、團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之結購、結售外匯,應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應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