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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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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第 59 條
銀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其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其停業。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9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58 條
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