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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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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EN
第 5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第五十七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57 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