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EN
第 59 條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7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第 8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