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
│類│建築物用途 │都市計畫內區域 │都市計畫外區域 │
│別│ ├───┬────┼───┬────┤
│ │ │樓地板│設置標準│樓地板│設置標準│
│ │ │面積 │ │面積 │ │
├─┼──────────┼───┼────┼───┼────┤
│第│戲院、電影院、歌廳、│三百平│免設。 │三百平│免設。 │
│一│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方公尺│ │方公尺│ │
│類│、集會堂、舞廳、夜總│以下部│ │以下部│ │
│ │會、視聽伴唱遊藝場、│分。 │ │分。 │ │
│ │遊藝場、酒家、展覽場│ │ │ │ │
│ │、辦公室、金融業、市├───┼────┼───┼────┤
│ │場、商場、餐廳、飲食│超過三│每一百五│超過三│每二百五│
│ │店、店鋪、俱樂部、撞│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 │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 │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分。 │輛。 │分。 │輛。 │
│ │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 │ │
│ │。 │ │ │ │ │
├─┼──────────┼───┼────┼───┼────┤
│第│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二│用途建築物。 │方公尺│ │方公尺│ │
│類│ │以下部│ │以下部│ │
│ │ │分。 │ │分。 │ │
│ │ ├───┼────┼───┼────┤
│ │ │超過五│每一百五│超過五│每三百平│
│ │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方公尺設│
│ │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置一輛。│
│ │ │分。 │輛。 │分。 │ │
├─┼──────────┼───┼────┼───┼────┤
│第│旅館、招待所、博物館│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三│、科學館、歷史文物館│方公尺│ │方公尺│ │
│類│、資料館、美術館、圖│以下部│ │以下部│ │
│ │書館、陳列館、水族館│分。 │ │分。 │ │
│ │、音樂廳、文康活動中├───┼────┼───┼────┤
│ │心、醫院、殯儀館、體│超過五│每二百平│超過五│每三百五│
│ │育設施、宗教設施、福│百平方│方公尺設│百平方│十平方公│
│ │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公尺部│置一輛。│公尺部│尺設置一│
│ │物。 │分。 │ │分。 │輛。 │
├─┼──────────┼───┼────┼───┼────┤
│第│倉庫、學校、幼稚園、│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四│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方公尺│ │方公尺│ │
│類│、補習班、屠宰場、工│以下部│ │以下部│ │
│ │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分。 │ │分。 │ │
│ │ ├───┼────┼───┼────┤
│ │ │超過五│每二百五│超過五│每三百五│
│ │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 │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 │ │分。 │輛。 │分。 │輛。 │
├─┼──────────┴───┴────┴───┴────┤
│第│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五│ │
│類│ │
└─┴────────────────────────────┘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解釋文:
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 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 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 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 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 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 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內政部中華民國 78 年 8 月 24 日台(78)內營字第 727291 號函 釋示:「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 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 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第 59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 」,暨內政部 80 年 3 月 22 日台(80)內營字第 907380 號函釋示: 「主旨:有關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 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 用期限。」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 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 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 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