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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 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 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不向其所在地送 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對於在軍隊 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所明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應準 用,既有此特別規定,自亦不能視為所在不明,倘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 達,即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自 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傳票之得為公示送達者,以被告之所在地不明,並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為限。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一)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應受送達 人須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情形為限,被告充任某監獄 看守,業經離職,並向原審陳明住居所,原審傳票不向該住居所送 達,仍以該監獄宿舍為送達處所,並以傳喚著,予以公示送達,於 法自屬有違。 (二)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或 通知布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原審最後傳喚被告之傳票, 係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公示送達,指定同年月二十九日為審判 期日,是此項傳票之送達,在審判期日尚未發生效力,乃於是日開 庭審判,被告既非經有合法之傳喚,乃竟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屬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