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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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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59 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1.
裁判字號:
61 年台上字第 17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二 月以上,原審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 。
2.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8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9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一)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 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 (二) 被告等購買糖精等私貨進口行為,既在私運白銀出口在香港出售之 犯罪行為完成以後,其犯意各別,無牽連關係,該項走私行為,修 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既無處罰規定,是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另為免訴之諭 知。
4.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3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少女脫離家庭,迫令為娼,衡情殊難 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猶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屬失當 。
5.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1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 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
6.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4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對幼齡養女因細故疊次以竹棍重毆,毫不顧惜,以致遍體鱗傷,旋 即因傷而死,足見惡性甚深,法所不容,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原判 決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依該條減輕其刑之判決,顯屬用法失當。
7.
裁判字號:
38 年台上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 1)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落雨之後, 公路右側塌陷左臨深塘之情形下,尤應注意能否行車,有無危險, 乃漫不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生覆車壓斃人命情事,過失之責自 難諉卸。 ( 2)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 ,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之仍不能出於刑種 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五十九條減輕處斷,自 有未合。
8.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5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對於連續犯雖有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既非必須加重 ,則按其犯情不應加重並有可憫恕之情狀時,仍得不予加重,而酌量減輕 其刑。
9.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10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 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 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
10.
裁判字號:
廢
23 年非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圖姦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 罪,惟該條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原判決既未認定其犯罪情狀有可以憫恕之酌減原因,乃竟適用同法 第七十七條減處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違法。
11.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22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盜匪案件,如犯情可原應減輕本刑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適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辦理,不能再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條, 原判決於引用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外,復引用刑法第七十七條 ,顯屬違法。
12.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4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良民畏匪代充偵探,原判決既認犯罪情節實堪憫恕,乃未依法酌予減輕, 於量刑上自嫌未洽。
13.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10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係就具有法律上減輕原因之案件,示以減輕之標準,與同 法第七十七條犯罪之情狀堪憫恕,審判時得予酌減者,迥不相侔。原判決 既引用刑法第七十七條酌予減處,復引用同法第八十四條,顯有誤會。
14.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11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八十四條係為法定減刑所設之限制,同法第七十七條之酌量減輕既 與法定減刑迥然不同,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第一審援用第七十七條酌減 本刑,復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殊屬誤會。
15.
裁判字號:
廢
20 年非字第 1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院查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之情狀確 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 減輕本刑者情形,迥不相同,因之其酌減之限度亦與減輕本刑異,至多僅 能減本刑二分之一,亦經本院解字第二百零四號解釋有案,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其 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理由,依照上開解釋酌減本刑二分之一,應於二年六 月以下一月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酌予處刑,原判決乃處以徒刑二十日,且 未將可恕之理由加以闡明,均屬違法。
16.
裁判字號:
廢
20 年非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某甲購得鴉片二十六兩,帶至湖州意圖販賣,自應成立禁法第六條 之罪,原審依據該條論斷,尚無不當,惟查本條規定主刑為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至多僅能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不適用同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減輕之限度,故縱因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 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條予以酌減,亦僅能於六月以上二年六月以下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乃原判決竟處以有期徒刑四月,顯係違法。
17.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9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刑法七十七條酌減之規定,至多僅能減本刑二分之一,乃原判對於 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竟引該條各減本刑四分之三,已屬 違法。 (二) 上訴人等所犯竊盜罪,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與刑律第三百六十八 條相較,刑法雖比刑律為輕,但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於遞減後比 較其刑之輕重,仍應適用刑律較輕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