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第 59 條
勞工聲明書證,係使用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者,得聲請法院命雇主提出。
前項情形,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勞工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雇主提出。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依職權命雇主提出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33 條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