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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勞工聲明書證,係使用雇主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者,得聲請法院命雇主提出。
前項情形,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勞工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雇主提出。
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依職權命雇主提出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