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強制執行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第 59 條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1.
裁判字號:
廢
23 年抗字第 31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執行假扣押所查封債務人之動產,不便或不值在貯藏所保管者,執行書 記官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交由債權人保管後如又認為不 適當,自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