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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智慧財產權有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或更正專利權範圍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當事人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
前項情形,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得逕向法院陳明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並以之為請求或主張。
前二項情形,專利權人應以書狀記載更正專利權範圍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除第二項規定外,專利權人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或撤回申請更正者,不得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
法院依第四項判斷更正專利權範圍為合法時,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案之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