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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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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587 條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36 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 57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第 577 條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578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
第 579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第 582 條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第 588 條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663 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