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票券金融管理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
EN
第 58-2 條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八條之一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EN
第 58 條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8-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票券金融公司將公司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票券金融公司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