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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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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EN
第 58-1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氣請求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0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氣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