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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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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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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第 58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6 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25 條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7 條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主管機關查驗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船上污染應急程序、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員工生活垃圾紀錄簿及其他經各該機關指定之文件;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