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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EN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經保險人審查屬實後,於計算次月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EN
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