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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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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檢查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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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檢查規則
第 58 條
船舶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航政機關辦理繳銷船舶檢查證書。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期限繳銷者,經航政機關通知所有人於一個月內未辦理繳銷者,航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逕予註銷。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