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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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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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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EN
第 58 條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6 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