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票券金融公司之權利者,票券金融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票券金融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票券金融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票券金融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