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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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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EN
第 58 條
保稅工廠以保稅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名義報運非保稅物品進口,逾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而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或自用機器、設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分。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
EN
第 29 條
保稅工廠不得將非保稅原料及非自用機器、設備列為保稅物品報運進口。如有誤列,應於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報單,向監管海關申請補繳進口稅捐。
海關緝私條例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
EN
第 37 條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