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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稅法 EN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
國產保稅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得依規定辦理除帳;供重整之國內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前二項存倉之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請海關核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保稅倉庫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備建置、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存儲、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俟成品出口後沖銷之。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一年為限。
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有關原料核退標準之核定、沖退原料關稅之計算、申請沖退之手續、期限、提供保證、記帳沖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保稅倉庫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