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1.
裁判字號:
廢
88 年判字第 3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主 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 時,已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 繼續耕作之表示,嗣後縱然表示無繼續耕作之意願,應不影響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債權人申請免稅之權益,以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如經查明該耕地係 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經法院拍賣,且拍定人係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有案之耕地承受人,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上揭經核准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如經查明拍定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不繼續耕作情形, 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非以補徵土 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