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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EN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 EN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