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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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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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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
1.
裁判字號:
76 年台上字第 40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 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均 不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甲法院檢察官移轉乙法院檢察官偵查後逕向甲法院 起訴之案件,甲法院審理時,例由配置同院之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則第 一審判決後,自應向同院到庭檢察官送達,如有不服,亦應由同院檢察官 提起上訴。
2.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41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不限 於原起訴之檢察官。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因原起訴之陳檢察官職務調 動,將之送達於蔡檢察官收受,而蔡檢察官曾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執行 職務實行公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承辦檢察官,收受送達 當為合法。
3.
裁判字號:
71 年台非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雖司法院曾著有三 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四四號解釋,認為對檢察官送達之文書,由檢察官辦 公處所之主任書記官收受蓋章,亦屬合法,但此為對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八條文義之解釋,現行刑事訴訟法自五十六年修正如上開規定後,既與舊 法規定不同,則司法院三十四年之前開解釋,自亦不能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