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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法 EN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商業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關於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起,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商業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請求,並於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對第一項以外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