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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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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1.
裁判字號:
廢
68 年台抗字第 3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從參加人不得為其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參加人於 前程序僅為輔助證管會而參加訴訟,並非當事人。茲為證管會對前程序原 法院之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2.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台抗字第 2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 ,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 ,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 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 ,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為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 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 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
3.
裁判字號:
50 年裁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本件聲請人雖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但公司係另一權利義務之主體,股東對 於公司總經理之變更登記,殊無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本院審核情形,認為難以准許。
4.
裁判字號:
48 年裁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按請求參加訴訟,應於他人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如他人是否提起行政訴 訟尚不可知,顯無預行將請求參加訴訟之書狀證件留存待辦之理。
5.
裁判字號:
48 年裁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就行政訴訟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請求參加訴訟,應 於該行政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
6.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法院命第三人參加訴訟,必以其人就該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為限,此由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觀之,意義甚明。本件聲請人因停止 執行職務期間扣抵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告知全國律師聯合會及臺北 律師公會參加訴訟。查上列律師聯合會及律師公會,均屬人民團體,其就 本件訴訟,非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律師全體,亦非特定之第三人可 比,據聲請人陳述理由,尚難認為有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7.
裁判字號:
廢
44 年裁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既以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 限。則第三人之請求參加訴訟,依同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以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為限。
8.
裁判字號:
44 年台聲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因他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該案訴訟繫屬中為之,若 案經終結即無參加之可言。
9.
裁判字號:
廢
32 年上字第 26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 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 ,除關於訴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
10.
裁判字號:
廢
32 年聲字第 1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該訴訟繫屬中,自該訴訟開始時起,至 因確定裁判等原因而終結時止,該訴訟繫屬於上級審時,亦不失為訴訟繫 屬中。
11.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9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 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
12.
裁判字號:
廢
23 年抗字第 12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13.
裁判字號:
廢
19 年聲字第 2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若已經終結,即當然無參加之可言。
14.
裁判字號:
廢
17 年聲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 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 受其影響之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