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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576 條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1.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2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佣金之性質,係牙行代客買賣所應得之報酬,故苟無代客買賣之事 實,即不應憑空取得報酬,縱令牙行就貨本及運送關稅等費曾經代 客墊付,貨主除償還墊款外,苟無特別習慣,不能令其給付佣金。 (二) 貨主將所有貨物委託牙行代賣,係屬一種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之 性質,非不可隨時終止。